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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澄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4-03-13 16:13
  • 来源: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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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2024年2月6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汕头市澄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城管局反映。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8日


  汕头市澄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区城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区发改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六条 区城管部门为污水处理征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区城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无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计算。

  第九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缴纳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区城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但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征收单位委托公共供水单位按月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征收单位委托区污水处理管理中心或区水务部门代征;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征收单位对其排水量进行核定后直接征收或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缴纳上一个月的污水处理费。使用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其污水处理费按月随自来水费于每月月底前缴纳上一月份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禁止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收入按规定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代征)单位应当单独设帐反映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并负责将每月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于次月25日前(节假日顺延)全额缴入区财政非税收入账户。征收(代征)单位必须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或税务部门统一发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区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城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票据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区城管部门或相关镇(街道)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区城管部门或相关镇(街道)依法处理。未建设排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保障排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区城管部门依法处理。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经营或者管理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区城管部门按污水处理服务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办法施行前区政府发布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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