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省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对当事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并作出决定。
第六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第八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以上、以下限均不含本数;
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从重处罚:[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情形的,不予处罚;属于从轻情形的,可以处罚;属于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应当处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有效期为五年,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27日发布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原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2月30日发布的《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粤质监〔2014〕95号)、原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4日发布的《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粤知〔2017〕2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