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