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大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规范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是指区自然资源分局(包括原区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建设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委托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自然资源分局、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处置。
第三条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区相关部门对区自然资源分局移交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应予接收,并落实后续处理。
第四条区自然资源分局在移交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时,应当制作《非法财物移交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一并移交。《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中应当载明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原属单位(个人)、位置、占地面积、建筑结构等。《非法财物移交书》一式两份,由区自然资源分局、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相关部门核验后盖章。
第五条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拍卖、回购处置的款项作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按规定上缴区财政。处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区财政根据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收入的约20%安排资金预算。
第六条 区政府负责牵头组织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分局、区发改局、区住建局、区公安分局等部门协调解决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七条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质量消防安全隐患、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等类型的项目,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自然资源分局组织进行拆除。
第八条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满足建筑质量安全、消防和环境等要求,符合城乡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等条件,可以依法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完善国有建设用地手续。
1、对于完善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后,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地上建筑物经评估后,连同土地一并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按出让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建筑物按评估价格全额上缴财政,其中对用于工业或其他营利性科教、医院、养老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格的40%回拨给原用地单位或个人。
2、对于完善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后,用于非经营性用地且可协议出让的,原地上建筑物可由原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购回,购回价格按建筑物评估价的30%确定。
3、对于完善国有建设用地手续后,用于公益事业项目的,其建筑物由处置单位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经区政府同意,可由公益事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使用。
(二)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手续。
1、对于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后,流转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地上建筑物经评估后,连同土地一并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收益全额划入出让方(集体土地所有权者),建筑物按评估价划入区财政,其中对用于工业或其他营利性科教、医院、养老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格的40%回拨给原用地单位或个人。
2、对于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后,用于非经营性用地且可协议出让的,原地上建筑物可由原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购回,购回价格按建筑物评估价的30%确定。
3、对于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后,用于公益事业项目的,其建筑物由处置单位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经区政府同意,可由公益事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使用。
4、对于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后,由村(居)安排使用且不予流转的(包括住宅用地),原地上建筑物可由村(居)经联社申请购回,购回价格按建筑物评估价40%确定。
(三)当事人除此建筑物外无其他住所,有购回意愿而经济困难付不起回购款的,当事人可申请租赁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用于居住,签订租赁合同,按年收取租金,租金具体标准由当地房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制订。当事人能够补办建设用地和其他相关审批手续时,再按价作购回处置。出租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时间不超过五年。期满后需续租的,重新签订出租合同。
第九条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应拆除而无法拆除以及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未能依照本工作意见第八条规定进行处置的,给予暂时保留,属地镇(街道)、管委会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监管范畴,建立综合监管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 对没收后的建筑物,当事人既不申请购回、租赁,又不腾空房屋的,区供电、供水部门要坚决予以停电、停水;属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发出限期腾房通知书,依法采取措施敦促当事人按期腾空房屋,并实施查封;区自然资源分局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采取受让土地、购回方式获得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手续的,当事人凭回购协议书或拍卖成交书、缴款凭证等到区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相关土地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上的,在办理新的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前须征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
第十三条 凡阻碍区相关部门进入现场执行公务,查验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故意破坏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包括配套和安全设施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镇(街道)、区自然资源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实施处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有效期五年。